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後東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在民國94年6月24日所為的判決,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簽名欄關於:「民事第二庭法官」的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正本法官簽名欄關於:「民事第二庭法官」的記載,與原本所載「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不符,自應依上述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