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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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甲女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
甲女之母被告乙男特別代理人 劉月霞 被告丙男法定代理人丙男之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男、丙男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男、丙男各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被告乙男、丙男均為未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不公開卷),爰將其等及法定代理人以代號表示。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男為95年6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於十餘年前將被告乙男交由甲○○託養後即不知去向,由甲○○養育迄今等情,業據本院命轄區警員查訪無訛,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11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3638號函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男因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乙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甲○○為實際養育乙男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被告乙男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甲○○擔任被告乙男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原告聲請選任甲○○為被告乙男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乙男、丙男均為甲女同校學長,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等均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男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間某日,分別在乙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丙男亦於109年8月至9月間,在丙男住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共3次。嗣於110年2月間,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發現原告懷孕追問而得知上情。被告乙男、丙男之上開行為,已影響原告之學習狀態,更影響原告與家庭之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男、丙男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6萬6,000元。為此聲明:被告乙男、丙男應各賠償原告36萬6,000元。
二、被告乙男、丙男則以:渠與原告係合意為性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女由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交行為沒有完全之同意能力,在立法政策上乃予以特別之保護,是與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即具非難性,尚不能以徵得該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女合意而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自屬侵害其身心健康及性自主自由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乙男、丙男所不爭執,且被告等因上開行為,乙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丙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80號、111年度少護字第274號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對於性事尚處於懵懂之階段,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被告乙男、丙男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縱得其同意,仍應認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原告性觀念偏差,並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男、丙男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末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男、丙男均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在原告甲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發展,原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女年紀甚輕,涉世未深,尚在求學中,被告乙男則亦在求學階段,被告丙男則從事水電學徒,日薪1,000元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等件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分別請求乙男、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男、丙男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