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綽號 阿肥 )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陪同 謝惠玲 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B棟十樓一0一一0室甲○○之住處取物。嗣謝惠玲入內後不久,乙○○在屋外聽聞謝惠玲之呼救聲,遂入內查探,因見甲○○將謝惠玲壓制在床上,旋上前將甲○○推下床,甲○○起身後,即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斯時,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房間內之腳踏車手電筒毆擊甲○○之頭部,並與甲○○互毆扭打在地,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謝惠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遭人傷害案犯嫌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甲○○與謝惠玲間之細故,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行為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斟酌告訴人甲○○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雖欲與告訴人甲○○和解,惟因告訴人甲○○業因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未能與之協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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