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抗告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原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工程」,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因該工程已完工,相對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拒不退還保證金,伊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系爭保證金及其利息;嗣於一○○年三月十日在原法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解除系爭契約倘不合法,依該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相對人即應退還系爭保證金百分之七十等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訴主張相對人未退還系爭保證金百分之七十,乃屬遲延給付,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查相對人業支付建置期全部工程款予抗告人,已履行該期主給付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系爭保證金在於確保抗告人完全履行建置期及維護期工作之主給付義務,約明「無待解決事項及於甲方(指相對人)對乙方(指抗告人)之各項債權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應係相對人從給付義務,且於抗告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時始發生。至相對人是否履行該從給付義務,無礙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以其解除系爭契約係不合法為前提據以請求,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備位之訴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首揭條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生活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開原訴基於契約解除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與追加備位之訴本於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抗告人得否以相對人遲延履行退還保證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亟待論斷審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不符上揭條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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