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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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上訴人 徐佩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佩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五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週轉不靈,冒標會款,使原本資力即不豐裕,需靠參加互助會賺取微薄利息貼補家用之活會會員家庭經濟陷於窘境,惡性頗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遭冒標之會員達成和解(按上訴人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曾與 沈台華唐阿美唐惠珠 簽立和解書,但未依約履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各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該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後,與編號3至5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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