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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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上訴人 黃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第一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則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黃俊皓不服第一審法院論處其共同搶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未敘述理由,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稱:原審未調查證據,斟酌其犯後已知悔悟及其因婚姻生變,家中有年邁雙親、三名幼小子女待扶養,予以改判輕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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