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再抗告人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騏榕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均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 李雲鄉 之繼承人,再抗告人竟逕就 陳李雲鄉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五三○之六地號及同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地上建物單獨辦畢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權,再抗告人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有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日後難於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高雄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後,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為陳李雲鄉之養女陳富暄(已歿)之養女,得代位繼承系爭土地,詎再抗告人以陳李雲鄉之唯一繼承人自居,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且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資料,陳李雲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供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扣除抵押權擔保額度所餘之債權金額加以核定云云,為其論據。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依假處分可能受損害額並斟酌相對人為在學學生等情所核定擔保金額之指摘,乃屬法院依職權認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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