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謝月娥 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字第五五號卷第三四、三五、四六、四七、六七頁),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證據。(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由上訴人變造,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變造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僅依證人謝月娥、 李芸葶 之供述,而以推理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上訴人變造。且本件縱認謝月娥確實未同意更改票據發票日,亦不得認定上訴人有變造行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謝月娥、李芸葶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據,並未說明是否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可信性、必要性等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三)原判決第五頁之記載:自其上支票正面觀之,變造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處有一枚「 李健新 」印文,惟字紋不清晰,其正下方在大寫金額後所蓋「李健新」印文則清晰可辨,按一般情況於「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後,並無加蓋印文必要,顯係因於塗改日期所蓋之第一枚印文不明而始又再加蓋,二枚均係以偽造印章蓋立圖以變造之情,即屬灼然,前開事證復核相符,上開情節即堪認定云云。但查原判決理由內所稱偽造「李健新」印文及印章一枚部分,並未扣押於本案做為證據。僅憑影本及證人證詞而以臆測陳述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謝月娥之陳述縱經具結,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謝月娥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且其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前後不一,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四)證人 葉吉祥 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無須冒受偽證罪嫌訴追之危險,其於原審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審判筆錄之證詞,應值信賴。且足以認定上訴人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行。(五)上訴人於原審申請勘驗支票影本、及傳證人李健新到庭詰問,原審對此不查,又未認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審縱然認為謝月娥未曾同意更改票載發票日,該變造發票日之行為亦非上訴人所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該變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此並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決違背法令。(七)本件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變更日期係經票主謝月娥授權同意,著手變更人為葉吉祥。因上訴人拿到該支票,即先持該張支票委託葉吉祥幫忙調錢,嗣因葉吉祥之金主嫌票期太長,而葉吉祥來電要求更改日期始兌換,上訴人即向票主謝月娥說明,並經其同意,上訴人再電告葉吉祥可以更改日期,結果他改日期後仍無法兌換而歸還上訴人,此為更改日期之實情。但證人葉吉祥因恐官司纏身,於原審稱經伊友人「阿飛」塗改,顯見該系爭支票係在葉吉祥幫忙調現時更改,非上訴人更改,且亦有證人 蘇家富 可以證實。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且葉吉祥部分供述與李芸葶收受及提示該支票情節亦不相符,該證詞自不足採信。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八)上訴人並無變造系爭支票,而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物,於審判期日並無顯示於審判庭令上訴人辨認,逕行諭知沒收,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健新、謝月娥、李芸葶、 范志源 、 黃金能 、 蔡成女 、葉吉祥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合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於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桃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 伍年 ),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辯稱:該支票曾交葉吉祥持以調現未果,葉吉祥交還時其上發票日期已遭變造,並非其變造云云,以證人葉吉祥就上訴人有無持李健新票據向其調錢一節,初證稱「沒有」(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經提示附表二編號三支票後,始改稱「有」,且係因日期有遭塗改過一節有印象,支票係其友人「阿飛」塗改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其對塗改跡象既印象猶明,然對支票上日期塗改處有無蓋立印章一節,竟答稱未蓋章(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就票面發票人處蓋立公司章或個人章一節,竟證稱係蓋立個人章(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證詞顯見諸多謬誤;又經提示附表二編號三支票後,始再改稱其友人塗改後有蓋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信口變更證詞以圖掩飾;況其就該支票係上訴人何時交付、其友人「阿飛」姓名及電話、就票面金額持以調現時間、票載發票日期係塗改後才蓋章或蓋章後才塗改等等情節,均答以「不記得」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一、九三、九八頁),就上訴人調現金額一節,更誤稱與票面金額相同,約七、八萬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與票載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相距甚大;綜上證詞觀之,證人葉吉祥對附表二編號三支票內容,除對票載發票日遭塗改一節記憶「鮮明」外,餘則或諸多重大謬誤、或再另詞圖飾、或連連推稱「不記得」云云,在在與常情不符,所述顯非因時日久遠記憶疏誤所致;尤有甚者,其證稱其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支票予「阿飛」之人約一個月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自合環公司取得支票後,旋於同日轉交予證人李芸葶,李芸葶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退票等情,業經李芸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自合環公司開立支票迄退票僅二十五日,遑論附表二編號三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當日即由上訴人交予李芸葶,何來轉交證人葉吉祥持交「阿飛」調現之可能? 再佐 以上訴人及證人葉吉祥均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提解途中同車並共處拘留室,上訴人有對其提及本案證述之事,經證人葉吉祥陳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五頁),證人葉吉祥前揭證述,悖於常情、與李芸葶收受及提示該支票情節扞格不符,其證述顯係勾串迴護上訴人甚明,自不足採信,不得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變造支票,有得謝月娥之同意云云,並舉證人 林鳳鳴 證稱:「(在打麻將之地方,你有無聽到上訴人在電話裡面有談到支票之事?)詳細之事,我不知道,因他在打麻將時,經常會講電話,我不知他講什麼,因打麻將的地方都很吵。」(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得謝月娥之同意。再所舉證人蘇家富雖證述:五、六年前,曾載上訴人去天母看女兒,在車上有聽到上訴人在電話中向對方說票期那麼長,要怎麼調現,上訴人有說票期改短一點,比較好調現,沒聽到對方有無答應,上訴人事後有告訴我說對方答應要改短一點,至於他們電話所講的內容沒聽到,對方是女生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仍無法證明對方是謝月娥,也無法證明對方有同意,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質之謝月娥:「當初有無說如票期太長,無法調到款,他可以更改發票日?」答:「沒有。」且謝月娥證稱:「(你有事先允許上訴人變更票之發票日?)我沒有同意上訴人變更日期。」詢問上訴人:「對證人謝月娥之證詞有何意見?」答:「無意見。」再詢問:「證人謝月娥之證詞是否實在?」上訴人仍答:「實在。」(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原判決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被害人、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原審審酌被害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已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實體審認前已加論斷及說明,經查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證人葉吉祥、林鳳鳴、蘇家富之供述,認不可採,或不得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連續、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