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立德派出所)副主管,然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係休假,並無職務,案發時穿短褲便服、拖鞋至派出所二樓閒聊,就 洪建中 涉嫌強暴一案,並非承辦人,僅係幫忙將洪建中移至地下室,全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洪建中屍體之解剖紀錄所載,其身體兩邊傷痕呈「平行」、「對稱」型態。顯係將其左右兩肩腋下及左右兩臀、鼠蹊部四點予以固定,呈「大」字型躺於地下而毆擊。為警察人員對於強力反抗之人犯將其身體四點固定於地上,由多人加以強制壓制之技術教練所稱之「四點固定法」。因洪建中極力反抗,致被壓制四肢固定於地上,致其傷痕呈平行對稱狀。又檢察官之驗斷書另記載:「二腕部瘀血」,顯示雙腕被手銬銬住,毆擊者拉緊上身二點,洪建中極力反抗,致其兩腕部受傷。依 王明隆 等人之供述,洪建中在地下室始被拷上腳鐐,手銬則拷在洪建中之背後,依此情形,苟謂上訴人自正面以右膝踹洪建中胸、腹部,致其成致死之上開傷害,其背部必受有手銬碰擊之嚴重傷害,其手腕亦應同,其雙脛亦必被腳鐐所傷。乃洪建中之背部、雙手腕部、雙脛部均毫無傷痕或瘀血,有驗斷書可證,足證上訴人無傷害洪建中之犯行,被害人之傷勢非上訴人一人所能為。上訴人一再為上開之抗辯,乃原判決微論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之論述,全違反醫學科學定則,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又上訴人非洪建中犯罪之承辦人,未被其激怒,並無傷害洪建中之動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傷害洪建中致死,其認定亦違論理法則。㈢、依王明隆之供詞及 黃舜德 製作 張侯瑜蘭 之警詢筆錄所載製作時間,足證上訴人自派出所二樓下樓之時間為案發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依卷內資料,洪建中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移至地下室,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送醫急救,則上訴人單獨與洪建中在地下室之時間未逾二分鐘,在此短暫之時間內,不可能毆擊洪建中致死,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辯解,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證人 黃國龍 於原審法院更㈢審所稱:看見上訴人用膝蓋撞擊洪建中之胸部,以警棍打洪建中,與洪建中所受傷勢不符,且全案未扣押警棍,原判決竟採信其供述,有違證據法則。㈤、警界有連坐處分之規定,本件立德派出所主管王明隆之保薦人為時任台中市警察局督察長 柳昆輝 ,為規避上官連坐,第三分局為將責任推由該派出所副主管即上訴人負責,甚至限制上訴人自由達十七小時,刑求迫供令上訴人承認毆死洪建中,因上訴人堅拒而未得逞。又因洪建中於是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送惠民醫院時已死亡。為造成上訴人於是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後在地下室毆死洪建中之假象,由澄清醫院出具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診斷書,將其死亡時間延後記載為是日下午七時四十分,死因即記載與真正死亡原因不相干之「腦內出血」,有附卷之上開診斷書可稽。顯見本件有將副主管之上訴人充為代罪羔羊之合理懷疑。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屬違誤。㈥、依張侯瑜蘭、 廖學彬施憲欽陳木森 及黃舜德等人之供述,洪建中在香樹林飯店內抗拒警方為其上手銬,施憲欽、黃舜德之手因而受傷,足見洪建中於香樹林飯店時,身體因抗拒逮捕已受傷;又依施憲欽、陳木森、王明隆、黃國龍、 藍甫民劉文德 及張侯瑜蘭之供述及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照片(派出所鐵櫃抽屜把手撞斷),洪建中在派出所一樓有辱罵警員及衝撞行為;則在場之王明隆等人自可能毆擊洪建中致其受傷死亡,且王明隆有跆拳道三段之實力,洪建中頸部皮下出血、喉結有傷,及參酌洪建中之傷勢呈平行、對稱型態、背部未受傷之事實,其傷勢應為王明隆等多人同時壓制其肢體,固定在地上後加以重擊所致,絕非上訴人一人所為,足見原判決之認事確有不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被害人洪建中因涉嫌強暴案,經香樹林飯店之主任廖學彬向立德派出所報案,由當日值班之警員藍甫民接受報案後,向該派出所主管王明隆報告,由王明隆命令警員陳木森及施憲欽、黃舜德三人,前往香樹林飯店將洪建中帶回派出所,王明隆詢問洪建中時,洪建中因態度惡劣,出言辱罵王明隆,並阻撓張侯瑜蘭接受黃舜德詢問之說明案情,而遭下樓之上訴人及黃國龍、 周毅仁 押至該派出所之地下室,王明隆、陳木森亦跟隨下去該地下室後,嗣王明隆、 黃國隆 、周毅仁、陳木森先上樓,由上訴人看守洪建中,不久洪建中即因胸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致失血過多經送醫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藍甫民、陳木森、黃國龍、周毅仁及廖學彬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洪建中之屍體,經法醫解剖後,發現:其後枕部兩側顳部呈廣泛性皮下出血,顱首無骨折,打開腦腔,腦表面呈貧血變化,各腦膜各腦室及腦實質外觀沒有出血變化。切開頭胸腹部觀察,於右上胸部有八公分〤七公分皮下出血、於右下胸部有九〤七公分皮下出血合併第七、八、九肋骨骨折、於左胸部有七公分〤六公分皮下出血合併第四、五肋骨骨折、兩側胸腔內各積有多量血液、左胸腔前壁第四、五、六肋骨部位漿膜下呈血腫變化、局部漿膜挫裂,右胸腔前壁第六、七、八、九肋骨部位漿膜下呈血腫變化、局部漿膜挫裂創,兩肺表面舊傷無出血變化。腹腔內積有多量血液、腸系膜有七公分〤五公分、六公分〤五公分挫裂創二處,創口周圍漿膜下呈血腫變化、右上後腹腔漿膜下血腫,而有九公分〤七公分挫裂創,左後腹腔漿膜下血腫等傷害。而洪建中之外表亦有上開眼瞼皮下瘀血、左後耳瘀血等外傷,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洪建中屍體並解剖後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憑,復經進行解剖之法醫師 趙克蘭 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多次到庭結證屬實,且就洪建中係因鈍器傷致胸、腹腔大量出血致死,明確結證在卷,可見洪建中係遭外力所致而死亡,至為明確。洪建中在立德派出所一樓時並未被毆打等情,已據黃舜德、施憲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劉文德、藍甫民、張侯瑜蘭等人於偵、審中均未供證洪建中於派出所一樓有遭王明隆、陳木森等人毆打之事實,且派出所一樓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方不可能當眾毆打洪建中,而上訴人所稱洪建中在派出所一樓被王明隆等人毆傷云云,先後所述情節又不一致,足見王明隆等警員並未在派出所一樓毆打洪建中;又施憲欽、黃舜德於原審亦結證至香樹林飯店將洪建中帶回派出所之過程中,並無警員毆打洪建中等語,故上訴人所辯洪建中在被帶回派出所前,已遭陳木森等人打傷云云,為不可採。陳木森於第一審、黃國龍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㈢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聽到有人在地下室哀叫,陳木森、黃國龍乃下去看,發現上訴人手拿警棍,用右膝彈挫洪建中,經陳木森大叫「不要這樣」,上訴人才轉身上樓,陳木森、黃國龍見洪建中情況不對,以對講機向王明隆報告,王明隆即指示將洪建中送醫急救等語,足證係上訴人一人對洪建中為傷害之行為。綜上,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又以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遭猛力毆擊,足致人體內出血而死亡,客觀上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係立德派出所之副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派出所主管請其看管洪建中之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復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因傷無法毆打洪建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無可能由一人在短時間內所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所辯洪建中在地下室之短暫時間內,不可能由上訴人一人毆打致死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辯稱:洪建中之氣管被王明隆以手刀劈擊致喉結破裂,分局長及督察長為規避處分,對伊刑求逼供,限制其自由達十七小時云云,與解剖結果,洪建中之喉結並無破裂之情形不符,上訴人所稱被刑求逼供及限制自由云云,為分局長 侯崇山 及證人 徐朝宗黃家瑋 所否認,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其所辯亦不可取;為洪建中急救之醫師 方俊慧 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中已到庭結證洪建中確係於案發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急救無效才宣告死亡等語,是上訴人謂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送惠民醫院後即已死亡云云,自不可採信等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利用其係派出所副主管,派出所主管叫其看管洪建中之機會,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非認定當時上訴人正值班,有看管人犯之職務,故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甲、一、㈦、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在地下室一人將被害人打傷致死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辯解為何不可取,未予說明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黃國龍僅證稱目睹上訴人手持警棍,並未稱上訴人以警棍毆擊被害人,則該警棍並非行兇工具,警方未予查扣,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謂被害人之傷勢並無警棍毆擊所致,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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