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具狀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槍砲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上開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應可減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五月,為此提出減刑聲請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固合於減刑之條件,惟本件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0號執行,受刑人甲○○因傳喚、拘提未到,經同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士檢清執戊緝字第一二九九號發佈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緝捕到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七0七號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及執行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是受刑人甲○○係在本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邀此減刑之寬典。受刑人甲○○聲請就其所涉贓物罪部分予以減刑,於法不合,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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