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志良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5000億08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當庭訊問並確認其訴訟標的金額後,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億0127萬4800元等情,有卷附訊問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可徵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要屬明確,故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億0127萬4800元,顯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甚明。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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