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定被告犯詐欺罪之裁判依據即民國96年12月7日之訊問筆錄內容,經聲請人調閱該錄音光碟,發現筆錄登載不實,且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回函稱96年12月
7日訊問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為此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指稱上揭筆錄係偽造,而聲請再審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已規定:前項第1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固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回函,欲證明該筆錄為偽造,違反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然此仍非證明該筆錄有經確定判決認係偽造,或係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已經證明之證據,且前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據本院以不符合第420條第2項規定為由,認其所述原因事實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可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