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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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鐿創公司)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62,265元,約定自94年9月份起,每月攤還本金2%,於94年12月31日到期剩餘本金1次償還,依年息3.065%按月計付利息;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鐿創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4年4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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