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四「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與永華路317巷交岔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更正為「見警卷第14-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於偵查中對告訴人 黃雅琳 當庭道歉,告訴人亦表示接受道歉而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有94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