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