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6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52,446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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