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黃長壽硬盒菸」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台灣菸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尚微,且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黃長壽硬盒菸」拾貳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