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七、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持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時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四公克、○.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及吸食之器具針筒二十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