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鎮○○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三段與興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剛好 謝欣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也正沿興仁路已駛入前開路口正要左轉往淡金路之快車道上。而甲○○因此避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方直接撞及謝欣怡之機車左側,謝欣怡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欣怡之父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前述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又被害人謝欣怡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急救不治而死亡,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一號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證。又本件車禍發生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號誌而肇事,惟觀諸道路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發生撞擊之處,接近淡金路淡水往三芝方向之路口,與興仁路口較遠,顯見被害人沿興仁路已駛過前開路口,而正要左轉往淡金路方向,據此,被告於接近路口之際,顯得以注意被害人之來車,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而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死者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自首,有自首報告單附卷可佐等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事後已調解成立,除保險理賠金之外,另又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犯罪所生致人於死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在卷足參,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