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能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僱用擔任司機,於民國93年12月
22日16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
在台南市○○○路與建平16街口,與被害人 黃瓊玉 所駕駛之
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黃瓊玉死亡,經鑑
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其家屬起訴
請求原告及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與被害人黃瓊玉之
家屬於95年8月22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以60萬元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時當場支付30萬元,餘款30萬元於95年8月28日支
付,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65號調解書附
卷可稽。而上開調解金額中之30萬元係由原告以土地銀行之
支票支付,另30萬元係保險公司支付,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原告就其支付之30萬元對被告有求償權,爰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95年度民調字第765號調解書、台灣土地銀行付款支票影本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95年調字第765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卷宗(原告 黃隆一 等五人、被告甲○○、能仁交通
有限公司)、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過失致死卷宗(
被告甲○○),查核明確。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從而,原告於賠償被害人家
屬30萬元後,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