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奕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3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
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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