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際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被告自95年8月結帳日至95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
簽帳56,552元暨計至96年6月22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5,444元、違
約金4,8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以上共計66,796元,自96年
5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85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
迄今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1,996元
,及其中56,552元部分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1,996元,及其中56,552元部分自96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