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聲請書第二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6行所載「0.
5818毫克」,茲更正為「0.6816毫克」。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犯罪之前科,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
試之酒精濃度,其與訴外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
故,事後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未於履
行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依法
撤銷確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6年12月18日修正公
布,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新
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4、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