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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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昱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京昱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昱公司)
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9月22日陸續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2筆,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期皆自94年9月22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
利息亦皆按年利率10%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京昱公司於96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78,642元。而被告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
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39,321│自96年12月23日│10﹪│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按年息│
│元│起至清償日止││10﹪計付,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
├────┼───────┼────┼──────────────────┤
│139,321│自96年12月23│10﹪│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按年息│
│元│起至清償日止││10﹪計付,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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