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7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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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96年4月20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松江分行、金額新臺幣(下
同)1,485,653元、票據號碼KC327273之支票乙紙。詎屆期
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653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合    計  15,751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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