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萬泰商業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取得上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50,874元,及其中
149,716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6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