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至民國97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58,787元。(二)利息計算:0元(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三)違約金: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2月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8
,787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
議狀則陳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
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當事人核對,故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
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原告請求之58,787元為本金部分,此
見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等內容甚為詳明,被告空言指摘
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自不能相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8,787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