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第一八○七九號、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⒍至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己○○、 江麗卿 (俟通緝到案由原審另行審結)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由江麗卿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公公丁○○住處,竊得丁○○所有之支票提領單,得手後由己○○偽刻「丁○○」之支票印章一枚,再由江麗卿持所偽刻之印章,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以丁○○之名義,偽造其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支票領取證上,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而冒領丁○○於該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第二四四之三帳號空白支票本六本(起訴書誤載為五本)共計三百張。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⒍至所示之支票共計六十九張(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七張),足以生損害於丁○○。而己○○、江麗卿於偽造上開支票後,推由江麗卿出面,向壬○○佯稱欲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投資,需要資金,並持附表二編號⒕至編號偽造之丁○○支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保證支票必定兌現,致壬○○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予江麗卿及己○○,總數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萬五千一百元,其中部分款項均匯入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內。另一方面,又以同一手法,向戊○○○佯稱要到印尼作生意需要資金,而持附表二編號至編號等六張偽造之支票,向戊○○○行使詐借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二、己○○、江麗卿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己已無償債之能力,仍連續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間,前往壬○○、庚○○、丙○○、甲○○及乙○○等人住處,分別持附表三己○○之支票向壬○○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元;持附表四所示江麗卿之支票向庚○○借款四十萬元;持附表五所示江麗卿之支票向丙○○借款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持附表六所示江麗卿之支票向甲○○借款五十萬元;持附表七所示己○○之支票及附表八所示江麗卿之支票,向乙○○借款二百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十萬元)。並向壬○○等人保證支票兌現絕無問題,致壬○○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付交付上開借款。詎己○○及江麗卿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三、己○○、江麗卿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己○○及江麗卿之名義,各參加壬○○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共四十會,詎己○○及江麗卿分別於第二會及第五會得標,得款約一百四十萬元,之後即不再繳交死會會款,總計欠繳死會會款約九十六萬元。(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己○○之名義,參加丙○○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三十三會,詎己○○於前幾會標得會款之後,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即拒繳會款,總計積欠會款約四十二萬元。(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參加由乙○○介紹之互助會,共五十六會,每會一萬元,詎己○○於第二會得標後,即不再繳交會款,使乙○○因而代墊會款五十三萬元。
四、嗣因己○○、江麗卿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積欠之會款均未清償,且二人亦逃逸無蹤,壬○○等人始知受騙。
五、案經丁○○、壬○○、戊○○○、庚○○、丙○○、甲○○及乙○○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丁○○的印章是江麗卿盜刻的,支票領取證也是江麗卿的筆跡,我都不知情;家裡的經濟都是江麗卿在處理,向告訴人壬○○借的錢也都是江麗卿在使用,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戊○○○,也不認識庚○○,是江麗卿拿支票去向他們借錢的;我沒有參加壬○○的互助會,是江麗卿參加的;丙○○的互助會我有參加,但有繳交會款到最後一會,沒有積欠她會款;我沒有向甲○○借過錢;只有向乙○○借過十萬元,其他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支票是擔保用的,沒有實際借款,我有參加由乙○○介紹的互助會,並於第二會標取會款後,未再繳交會款,因當時已積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所以無力續繳會款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支票提領單,並偽刻「丁○○」之支票印鑑章,冒
用丁○○名義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用丁○○於該社所開立之第二四四之三帳號空白支票本六本,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⒍至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江麗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案發後,書立自白書一份坦承:我係趁向 李秋蘭 (即丁○○之女)借用所保管之丁○○支票之機會,偷拿支票提領單,並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再利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行員,知悉其與丁○○間為公媳之關係,未仔細核對印鑑章之機會,盜領空白支票本使用等情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卷第四頁),核與證人李秋蘭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丁○○的支票是我在保管,當時他的支票只剩下五張空白支票,江麗卿先向我借二張去用,都有兌現,後來又借二張,之後經過約一年,壬○○跑來跟我說,江麗卿開了很多丁○○的支票,我再回去找,發現另一張空白支票也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表示:印章是我兒子及媳婦偷刻的,退票一千多萬元都是我兒子及媳婦所為等語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五九頁反面),衡情,被告為告訴人丁○○之子,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理時亦表示有請教過律師(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則對於被告犯罪之刑責自應有所了解,以其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而言,自無故意誣陷之理,應堪採信。雖其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案發後債權人跑來跟我說江麗卿拿我的票去用,我問律師,律師說夫妻要一起告,因為我也不確定是他們何人用我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另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支票印章是江麗卿盜刻的;因支票很久沒有使用了,後來有人拿我的支票向我要錢才知道,我向二信查詢,他說是江麗卿領用支票的,隔幾天江麗卿也有打電話還有寫信向我承認,她有盜領支票及偷刻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對於是否確定只有江麗卿冒領其支票及偽刻印章一節,前後指述不一,參酌共同被告江麗卿之自白書,告訴人丁○○早於偵查中即已提出,並因此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丁○○之支票及印章,若僅係江麗卿所冒領及偽刻,其豈有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印章是被告及江麗卿所偽刻之理?是告訴人丁○○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另告訴人壬○○、戊○○○、庚○○、丙○○、甲○○、乙○○業於原審調查時
分別指稱:「八十二年起,江麗卿拿己○○、丁○○的票來向我借錢,說在大陸投資做生意,借的錢都是匯到己○○三信前鎮分社活儲帳戶,一共一千一百多萬元。」「我匯錢到己○○的帳戶時,一定會打電話通知江麗卿,有時江麗卿不在,都由己○○接電話,所以己○○對這件事絕對很清楚。」(見原審卷第五九、一三六頁壬○○訊問筆錄)「是江麗卿來向我借的,一共借了八十幾萬元,當時是拿丁○○的支票,她說要到印尼去做生意。」「江麗卿來拿錢時,都是己○○載她來的。」(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戊○○○訊問筆錄)「江麗卿向我借錢,借了四十萬元,只借過一次,開了四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是在八十五年間。」「借錢是己○○載江麗卿一起去。」(見原審卷第六十、一三六頁庚○○訊問筆錄)「己○○跟我的會,二萬元參加一會,前幾會就標起來了,大概拿了五十幾萬元,只繳了一、二次會就沒有繳了。」「己○○在跟會之前就有向我借過錢,本件這筆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的借款,也是己○○向我借的。」「借這筆錢時他們夫妻都在場,票是江麗卿當場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丙○○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夫妻二人一起來向我借五十萬元,他跟我說要做生意用的。」(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甲○○訊問筆錄)「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己○○、江麗卿有向我借款,一共二百多萬元,他說要做生意,後來還說要到小港桂忠街房子,借錢時有時候是一起來,有時候是各別來。」「開了二張一百萬元、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都是己○○的名字,是己○○親手拿給我的。」「己○○參加會首 阿菊 的會,是我介紹的,後來他跑路了,我幫他代墊了五十三萬元的會錢,他是第二會得標,第三會就找不到人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
二、六三頁乙○○訊問筆錄);告訴人壬○○、庚○○、丙○○、甲○○、乙○○復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相同情節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不認識戊○○○、庚○○及未陪同江麗卿向戊○○○、庚○○、丙○○、甲○○等人借款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亦不否認壬○○有將上揭借款匯入其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雖辯稱該帳戶都是江麗卿在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壬○○已指訴:「我匯錢到己○○的帳戶時,一定會打電話通知江麗卿,有時江麗卿不在,都由己○○接電話,所以己○○對這件事絕對很清楚。」等語明確,且經原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閱被告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發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短短一個月之時間,確實有二百餘萬元匯入之情形,此有該社旗津分社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二三三二號函附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承稱:壬○○的確有打電話來告訴我匯錢的事,但我不知道她和江麗卿的債務關係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足見告訴人壬○○指訴上情,顯非虛詞,被告與江麗卿為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上開帳戶又係其名義,且常接獲告訴人壬○○電話照會匯款情事,所辯不知道她與江麗卿之債務關係云云,實難令人置信。參酌告訴人持有之支票中,除遭偽造之丁○○名義之支票及江麗卿名義之支票外,尚有被告自己名義之支票,持有人分別為壬○○及乙○○,倘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何以告訴人會持有其所簽發之支票?從而,被告辯稱借款一事均與之無涉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參加壬○○、丙○○及案外人「阿菊」之互助會,分別於第二會至第五會之間標取會款後,即拒絕再繳交死會會款,並由告訴人乙○○代為償付「阿菊」部分之互助會款五十三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壬○○、丙○○、乙○○指陳甚明,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三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四、十頁),被告雖只承認告訴人乙○○代墊會款部分之事實,惟觀告訴人壬○○提出之互助會單上確有被告及江麗卿名義各一會,且均已標取會款等情,此據告訴人壬○○指陳在卷,被告空言辯稱:江麗卿只告訴我以她名義參加一會,我不承認有第二會云云,即無足採。另被告亦坦承有參加告訴人丙○○之互助會,卻辯稱已繳交至最後一會,沒有積欠會款云云,然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被告所稱伊將會款交給 王清雄 繳交最後一會一萬元,王清雄再轉交乙○○等情,亦經證人乙○○當庭對質陳稱:被告叫王清雄交的一萬元是參加我鄰居「阿菊」的互助會,第二會繳交一萬元後就跑路了,和丙○○的會款無關等語甚明,被告嗣亦表示對證人乙○○所言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與其妻江麗卿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潛逃至越南避債一情
,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桃園中正機場緝獲時,向警方供認不諱。倘被告未與其妻江麗卿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錢財,何須夫妻二人同時遠避異鄉。況且,被告亦向警方供稱:前往越南期間係從事泰國蝦的養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而被告夫妻二人在越南當地人生地不熟,竟可以從事養殖事業,且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在當地長期生活達六年之久,始因涉犯「 彭婉 如命案」,成為警方重點查緝之對象而遭逮捕,足徵其二人有詐騙告訴人錢財之故意,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伊赴越南是經由友人辛○○介紹幫雇主 張財利 培養蝦苗、清理蝦池之工作,並非自己從事養蝦事業,張財利年約五十五、六歲,台北人,一個人獨資,月薪美金三十元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辛○○到庭卻證稱:我是被告妹婿,有幫被告介紹到越南養蝦場當工人,養蝦場負責人是 張鑑才 、 李建基 二人一起經營,張鑑才是四十五年次(即四十七歲)、李建基比張鑑才年輕一、二歲,兩人都是台北人,被告每月薪資美金十五至二十元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彼此對於親屬關係、養蝦場負責人、月薪金額等重要情節,供證均不一致,委難信為真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與江麗卿所交付予告訴人壬○○及戊○○○如附表二編號⒕至所示丁○
○之支票,其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經原審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調閱丁○○之開戶資料比對結果,兩枚印章之字體明顯不同,有上開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三七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足見被告與江麗卿所交付丁○○支票上之印章,顯係偽造無訛,則被告與江麗卿所交付之丁○○支票,屆期必定無法兌現。另如附表二編號⒍至⒔所示之支票,業已記載發票日、一定金額等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雖因事後註銷而未拒絕付款,此經告訴人丁○○提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空白表冊一份註記甚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卷第五頁),然仍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支票,並未記載一定金額,且無發票人印文、署押,而經作廢在案,此觀上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空白表冊註記明確,顯為無效票據,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指明被告涉有犯行,故僅附予敘明。又被告與江麗卿所交付予其他告訴人之江麗卿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之支票及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之支票,亦均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即被告與江麗卿二人逃往越南前夕遭銀行拒絕往來,此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三三四號函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三社秘文字第二○三七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四頁)。是被告與江麗卿所交付予告訴人等之自己名義及江麗卿名義之支票,亦均係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參以被告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在開始之前幾會即標取會款,隨即拒絕繳交會款,而以上開偽造之丁○○支票大量借錢及參加互助會等行為,均集中在被告與江麗卿八十五年七月前往越南之前半年之間。足證被告與江麗卿係有計劃詐騙告訴人後,再捲款潛逃國外,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與江麗卿共同偽造支票,亦未與江麗卿共同詐欺告訴人
,甚而將所有罪責均推由江麗卿一人承擔等情,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領取證影本六張、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空白表冊一份、附表二編號⒕至編號丁○○名義支票影本五十六張、附表三己○○支票影本六張、附表四江麗卿支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附表五及附表六江麗卿支票影本各二張、附表七己○○支票影本三張及附表八江麗卿支票影本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卷第五至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三至三七、三九至四六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五至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丁○○印章為偽造丁○○名義支票領取證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丁○○名義支票領取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刻丁○○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壬○○、戊○○○詐騙借款部分,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是被告與江麗卿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既係二人事前謀議,詐騙告訴人之錢財後又共同潛逃國外,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偽造之丁○○支票或以自己及江麗卿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等詐借款項及故意詐取互助會款之行為,詐欺態樣固有不同,但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集中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間,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另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為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詐欺取財,上述四罪互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江麗卿持偽造之丁○○支票向告訴人壬○○、戊○○○詐騙借款部分,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仍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分別情形,一概認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而不另論以詐欺罪,顯有未洽。㈡被告與江麗卿持偽造之丁○○支票或以自己及江麗卿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等詐借款項及故意詐取互助會款之行為,詐欺態樣固有不同,但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集中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間,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原判決卻認被告以自己及江麗卿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等借款及詐取互助會款部分,與前揭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借款之行為,犯意各別,應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亦有未當。㈢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支票,並未記載一定金額,且無發票人印文、署押,而經作廢在案,此觀上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空白表冊註記明確,顯為無效票據,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原審未詳加區分,一併認定如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之支票均屬被告與江麗卿共同偽造之支票,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與江麗卿有計劃詐騙告訴人等之錢財後潛逃國外,詐騙之金額高達一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即壬○○借款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戊○○○借款八十八萬八千元、庚○○借款四十萬元、丙○○借款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甲○○借款五十萬元、乙○○借款二百十五萬元、壬○○會款一百四十萬元、丙○○會款四十二萬元、乙○○會款五十三萬元),所生損害鉅大,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非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證六張雖係偽造,惟已編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另偽刻之「丁○○」印章一枚,既未扣案,且被告與江麗卿曾潛赴國外,顯無保留該物之必要,應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丁○○」印文六枚及署名三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⒍至所示丁○○名義之支票,亦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支票,既為無效票據,又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江泰章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領丁○○空白支票本而偽造之支票領取證┌─────┬────────┬────────────────────┐│時間│張數│偽造之「丁○○」署名及印文│├─────┼────────┼────────────────────┤│84.1.12│一│署名、印文各壹枚│├─────┼────────┼────────────────────┤│84.4.6│一│印文壹枚│├─────┼────────┼────────────────────┤│84.6.7│一│印文壹枚│├─────┼────────┼────────────────────┤│84.7.29│一│署名、印文各壹枚│├─────┼────────┼────────────────────┤│84.9.25│一│署名、印文各壹│├─────┼────────┼────────────────────┤│84.11.10│一│印文壹枚│└─────┴────────┴────────────────────┘附表二:被告偽造發票人丁○○、付款銀行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第二
四四之三帳號之支票明細┌──┬─────┬──────┬─────────┬─────────┐│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元)│備註│├──┼─────┼──────┼─────────┼─────────┤│⒈│83.11.16│0000000│0│作廢│├──┼─────┼──────┼─────────┼─────────┤│⒉│84.1.12│0000000│0│〝│├──┼─────┼──────┼─────────┼─────────┤│⒊│84.4.6│0000000│0│〝│├──┼─────┼──────┼─────────┼─────────┤│⒋│84.7.29│0000000│0│〝│├──┼─────┼──────┼─────────┼─────────┤│⒌│84.7.29│0000000│0│〝│├──┼─────┼──────┼─────────┼─────────┤│⒍│85.1.28│0000000│174100│註銷│├──┼─────┼──────┼─────────┼─────────┤│⒎│85.1.31│0000000│185300│〝│├──┼─────┼──────┼─────────┼─────────┤│⒏│85.1.31│0000000│172900│〝│├──┼─────┼──────┼─────────┼─────────┤│⒐│85.2.10│0000000│190000│〝│├──┼─────┼──────┼─────────┼─────────┤│⒑│85.3.17│0000000│186400│〝│├──┼─────┼──────┼─────────┼─────────┤│⒒│85.3.20│0000000│168300│〝│├──┼─────┼──────┼─────────┼─────────┤│⒓│85.3.22│0000000│162000│〝│├──┼─────┼──────┼─────────┼─────────┤│⒔│85.4.20│0000000│188000│(不知去向)│├──┼─────┼──────┼─────────┼─────────┤│⒕│84.7.29│0000000│188000│持向壬○○借款│├──┼─────┼──────┼─────────┼─────────┤│⒖│85.5.14│0000000│179800│〝│├──┼─────┼──────┼─────────┼─────────┤│⒗│85.4.8│0000000│179300│〝│├──┼─────┼──────┼─────────┼─────────┤│⒘│85.4.1│0000000│182000│〝│├──┼─────┼──────┼─────────┼─────────┤│⒙│85.2.5│0000000│178700│〝│├──┼─────┼──────┼─────────┼─────────┤│⒚│85.3.22│0000000│170000│〝│├──┼─────┼──────┼─────────┼─────────┤│⒛│85.3.2│0000000│185900│〝│├──┼─────┼──────┼─────────┼─────────┤││85.3.31│0000000│179400│〝│├──┼─────┼──────┼─────────┼─────────┤││85.2.5│0000000│168500│〝│├──┼─────┼──────┼─────────┼─────────┤││85.3.31│0000000│185600│〝│├──┼─────┼──────┼─────────┼─────────┤││85.3.25│0000000│177500│〝│├──┼─────┼──────┼─────────┼─────────┤││85.4.10│0000000│189500│〝│├──┼─────┼──────┼─────────┼─────────┤││85.2.10│0000000│176000│〝│├──┼─────┼──────┼─────────┼─────────┤││85.4.4│0000000│174900│〝│├──┼─────┼──────┼─────────┼─────────┤││85.4.5│0000000│190000│〝│├──┼─────┼──────┼─────────┼─────────┤││85.4.19│0000000│169000│〝│├──┼─────┼──────┼─────────┼─────────┤││85.3.12│0000000│172600│〝│├──┼─────┼──────┼─────────┼─────────┤││85.4.23│0000000│180500│〝│├──┼─────┼──────┼─────────┼─────────┤││85.3.10│0000000│174500│〝│├──┼─────┼──────┼─────────┼─────────┤││85.4.26│0000000│178500│〝│├──┼─────┼──────┼─────────┼─────────┤││85.3.5│0000000│168900│〝│├──┼─────┼──────┼─────────┼─────────┤││85.3.15│0000000│184300│〝│├──┼─────┼──────┼─────────┼─────────┤││85.3.5│0000000│175700│〝│├──┼─────┼──────┼─────────┼─────────┤││85.4.30│0000000│186500│〝│├──┼─────┼──────┼─────────┼─────────┤││85.3.10│0000000│187300│〝│├──┼─────┼──────┼─────────┼─────────┤││85.2.25│0000000│168300│〝│├──┼─────┼──────┼─────────┼─────────┤││85.2.25│0000000│187700│〝│├──┼─────┼──────┼─────────┼─────────┤││85.3.25│0000000│183000│〝│├──┼─────┼──────┼─────────┼─────────┤││85.3.20│0000000│169000│〝│├──┼─────┼──────┼─────────┼─────────┤││85.3.17│0000000│175900│〝│├──┼─────┼──────┼─────────┼─────────┤││85.4.16│0000000│185600│〝│├──┼─────┼──────┼─────────┼─────────┤││85.4.23│0000000│168000│〝│├──┼─────┼──────┼─────────┼─────────┤││85.3.1│0000000│181200│〝│├──┼─────┼──────┼─────────┼─────────┤││85.3.1│0000000│186000│〝│├──┼─────┼──────┼─────────┼─────────┤││85.4.15│0000000│178000│〝│├──┼─────┼──────┼─────────┼─────────┤││85.4.12│0000000│182900│〝│├──┼─────┼──────┼─────────┼─────────┤││85.4.20│0000000│171700│〝│├──┼─────┼──────┼─────────┼─────────┤││85.4.10│0000000│165400│〝│├──┼─────┼──────┼─────────┼─────────┤││85.4.5│0000000│187700│〝│├──┼─────┼──────┼─────────┼─────────┤││85.2.3│0000000│188500│〝│├──┼─────┼──────┼─────────┼─────────┤││85.2.8│0000000│184600│〝│├──┼─────┼──────┼─────────┼─────────┤││85.3.27│0000000│179500│〝│├──┼─────┼──────┼─────────┼─────────┤││85.3.27│0000000│179500│〝│├──┼─────┼──────┼─────────┼─────────┤││85.2.20│0000000│173700│〝│├──┼─────┼──────┼─────────┼─────────┤││85.5.18│0000000│165800│〝│├──┼─────┼──────┼─────────┼─────────┤││85.2.20│0000000│186400│〝│├──┼─────┼──────┼─────────┼─────────┤││85.2.18│0000000│178000│〝│├──┼─────┼──────┼─────────┼─────────┤││85.2.15│0000000│171800│〝│├──┼─────┼──────┼─────────┼─────────┤││85.2.15│0000000│185700│〝│├──┼─────┼──────┼─────────┼─────────┤││85.2.12│0000000│177500│〝│├──┼─────┼──────┼─────────┼─────────┤││85.2.28│0000000│179000│〝│├──┼─────┼──────┼─────────┼─────────┤││85.3.12│0000000│188000│〝│├──┼─────┼──────┼─────────┼─────────┤││85.2.12│0000000│182300│〝│├──┼─────┼──────┼─────────┼─────────┤││85.2.28│0000000│188500│〝│├──┼─────┼──────┼─────────┼─────────┤││85.2.10│0000000│184200│〝│├──┼─────┼──────┼─────────┼─────────┤││85.4.12│0000000│168800│〝│├──┼─────┼──────┼─────────┼─────────┤││85.6.10│0000000│165800│持向戊○○○借款│├──┼─────┼──────┼─────────┼─────────┤││85.5.5│0000000│178300│〝│├──┼─────┼──────┼─────────┼─────────┤││85.6.5│0000000│185000│〝│├──┼─────┼──────┼─────────┼─────────┤││85.4.16│0000000│183000│〝│├──┼─────┼──────┼─────────┼─────────┤││85.4.12│0000000│176000│〝│└──┴─────┴──────┴─────────┴─────────┘註:一、持向壬○○借款之支票總額:一千零三萬五千一百元。
二、持向戊○○○借款之支票總額: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元。附表三:被告持向壬○○借款之支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二二八三─六
帳號,發票人:己○○)┌──┬─────┬──────┬─────────┬─────────┐│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元)│拒絕往來日期│├──┼─────┼──────┼─────────┼─────────┤│⒈│84.11.15│0000000│300000│85.7.5│├──┼─────┼──────┼─────────┼─────────┤│⒉│85.3.28│0000000│300000│〝│├──┼─────┼──────┼─────────┼─────────┤│⒊│85.3.31│0000000│350000│〝│├──┼─────┼──────┼─────────┼─────────┤│⒋│85.5.15│0000000│300000│〝│├──┼─────┼──────┼─────────┼─────────┤│⒌│85.5.15│0000000│200000│〝│├──┼─────┼──────┼─────────┼─────────┤│⒍│85.5.31│0000000│40000│〝│└──┴─────┴──────┴─────────┴─────────┘
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三社秘文字第二○三七號函。
附表四:被告持向庚○○借款之支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七二四八帳號
,發票人:江麗卿)┌──┬─────┬──────┬─────────┬─────────┐│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元)│拒絕住來日期│├──┼─────┼──────┼─────────┼─────────┤│⒈│85.6.10│0000000│100000│85.7.5│├──┼─────┼──────┼─────────┼─────────┤│⒉│85.6.21│0000000│100000│〝│├──┼─────┼──────┼─────────┼─────────┤│⒊│85.7.15│0000000│100000│〝│├──┼─────┼──────┼─────────┼─────────┤│⒋│85.7.31│0000000│100000│〝│└──┴─────┴──────┴─────────┴─────────┘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三三四號函。
附表五:被告持向丙○○借款之支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七二四八帳號
,發票人江麗卿)┌──┬─────┬──────┬─────────┬─────────┐│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元)│拒絕住來日期│├──┼─────┼──────┼─────────┼─────────┤│⒈│85.6.7│0000000│33780│85.7.5│├──┼─────┼──────┼─────────┼─────────┤│⒉│85.6.16│0000000│50000│85.7.5│└──┴─────┴──────┴─────────┴─────────┘附表六:被告持向 朱國安 借款之支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七二四八帳號
,發票人江麗卿)┌──┬─────┬──────┬─────────┬─────────┐│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元)│拒絕住來日期│├──┼─────┼──────┼─────────┼─────────┤│⒈│85.6.18│0000000│500000│85.7.5│└──┴─────┴──────┴─────────┴─────────┘附表七:被告持向乙○○借款之支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二二八三─六
帳號,發票人:己○○)┌──┬─────┬──────┬─────────┬─────────┐│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元)│拒絕往來日期│├──┼─────┼──────┼─────────┼─────────┤│⒈│84.12.6│0000000│100000│85.7.5│├──┼─────┼──────┼─────────┼─────────┤│⒉│85.1.15│0000000│0000000│〝│├──┼─────┼──────┼─────────┼─────────┤│⒊│85.1.15│0000000│0000000│〝│└──┴─────┴──────┴─────────┴─────────┘附表八:被告持向乙○○借款之支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七二四八帳號
,發票人:江麗卿)┌──┬─────┬──────┬─────────┬─────────┐│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元)│拒絕住來日期│├──┼─────┼──────┼─────────┼─────────┤│⒈│85.6.16│0000000│50000│8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