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56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蔡正雄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69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481,10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表,核准更名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