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簡鉦哲 相對人 張伙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二○一一)連民初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7月8日以(2011)連民初字第102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並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7月8日以(2011)連民初字第102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指出兩造婚後自民國96年5月15日相對人返回大陸之後,兩造中斷聯繫至今,相對人曾於97年間訴請離婚,嗣雖撤回,然於100年1月13日再次訴請離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經核兩造確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已該當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情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