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發(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至長春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東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待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左轉長春路時,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闖越紅燈駛近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5公分及3公分、膝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