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曾繹安 相對人 劉宗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時曾告知以逐字稿紀錄民國106年
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迄至本件判決書送達卻以虛偽之陳述為證據,可見法官未參考逐字記載之筆錄,為明瞭本院106年度訴字14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