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2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黃奕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263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驗餘淨重4.26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1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堪認上開白色透明晶體5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之外包裝5只,因包覆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