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 林素貞 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茶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茶之監護人,因林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違章建築物,佔○○○區○○段○○○○號之鄰人土地,而林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亦為鄰人 林文深 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佔用,若能與鄰人土地整體規劃、合建分屋,實符合林茶之最大利益,乃欲將土地信託與臺灣土地銀行,以與鈺軒建設股份有現公司就上開土地進行合建,爰聲請准許處分附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林茶之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林聰文 、周聰華、 林聰仁 、 林聰明 、 呂周素秋 、 林周蘭 出具之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7號案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⒈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⒉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