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旭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2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檢察官是否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得依法裁量之事項。倘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認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自應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固屬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足生「矯治成效」之考量因素之一,然非唯一考量因素。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瑕疵時,法院並無過度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受刑人謝旭圳是5家剝皮酒店之首腦,經營之酒店規模龐大,所犯係密謀性、計畫性、集團性、隱密性、組織性且具專業分工之詐欺罪,且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7336萬餘元、被害人將近200人,其詐欺行為助長社會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更曾於交保後棄保潛逃達4年之久,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生活困頓、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復以其詐騙次數高達447罪,若與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是詐騙集團首腦不宜輕縱,建議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0日北檢泰惻106執2414字第47872號函及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審查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請意旨以其家庭及經濟因素等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