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第四四九六號、第四四九七號、第四四九八號、第四四九九號、第四五00號、第四五0一號、第四五0二號、、第四五0三號、第四五0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明知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文德絲織公司羚瑋實業有限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營業稅,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二月間,經由 曾中正 (另行審結)之仲介,取得文德絲織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張,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羚瑋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金額共為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五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乙○○係台北縣土○○○區○○街一之一號「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明知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文德絲織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營業稅,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經由曾中正之仲介,取得文德絲織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一張,金額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文德絲織公司負責人 張素華 於偵查及調查中之自白,及各稅捐機關處分書、文德絲織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二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正本二本、日記帳、總分類帳各二本、虛報進項金額統計表五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文德絲織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正本一份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等人取得文德絲織公司、羚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各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額核定之正確性,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無連續犯、牽連犯、共犯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各為負責之公司逃漏稅捐,自應分別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刑,並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合處罰之。
四、量刑:本件被告等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確實犯罪,並均表示願意接受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並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經核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酌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所求刑度並無不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六、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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