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其母乙○○○對其女友過於嘮叨,乃於酒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持小西瓜刀一支,至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頂潭二十三號其母住處,欲找其母理論,甲○○於進入客廳,隨即以右手持該小西瓜刀朝其母乙○○○之頭部砍去,造成乙○○○左頭皮二處撕裂傷(各約五公分)及左前額一處撕裂傷(約四公分),後遭其母乙○○○反抗,二人遂發生拉扯,拉扯之間造成乙○○○右手二處撕裂傷及左側手肘一處撕裂傷,嗣經其父 洪天成 及姪子 洪培傑 發現報警,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小西瓜刀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