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二次股東會決議,均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惟所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既有二次股東會決議,即有二個訴訟標的,每一訴訟標的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原告僅繳納一訴訟標的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尚不足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新台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請求撤銷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股東會決議部分之訴訟。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用書證之影本,或將繕本及書證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應取得送達證明)。準備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1、請求所依據之詳細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應具狀具體敘明:⑴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股東會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又違反「何法令」或「何章程」規定。⑵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股東會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又違反「何法令」或「何章程」規定。應具體指出法令及章程之規定何在。
2、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