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候領逾期退回,致未能受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受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對相對人甲○○與訴外人 林松寶 之本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函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之文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依址交郵因候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今查其住所仍設籍於台南市北區重興里二二鄰自治七○號,並未遷出,又查無新住所,足見聲請人對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將應送達之文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處所台南市北區重興里二二鄰自治七○號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該文書係遭郵局以候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信封一件附卷可稽,相對人僅係候領逾期致無法受領文書,單憑此尚難逕認為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住居所已遷移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