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Z0000000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一一○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一○○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一五二公里,超速四二公里,經警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反加速逃逸,沿途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之方式任意變換車道,無視於當日車流量大,仍以超過時速一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經警於指標一○四公里處攔車稽查,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掣單舉發(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部分另掣單舉發,業經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公里處,被公路警察攔下,警察說我超速,本人承認,但警察要說攔我不停且加速逃逸,所以加開一張危險駕駛的罰單,這根本就是太離譜了,從頭到尾我根本沒有看到公路警察有明確示意我停車受檢,更何況,我又沒有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希望警察能提出蒐證錄影帶或是任何相關證據,否則只是公路警察的片面之詞,叫我怎能接受,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在右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當時在上開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 林孝彥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請詳細說明當天舉發經過?)我們當天執行十八時至二十二時的巡邏勤務,我們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當時測得異議人的時速高達一百五十二公里,我們當時坐在車上, 凃朝文 警員坐在駕駛座,我則坐在右邊的乘客座,我們測得異議人的速度之後,有依規定開警示燈並鳴笛,凃警員則左手持指揮棒示意攔車,並把車子準備切到車道內,後來異議人未停車,並加速行駛,我們即在後追,追了約四公里左右,所以我總共開了二張舉發通知單,第一張是超速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二張是危險駕駛;(你開危險駕駛是何用意?)因為我們在尾隨異議人的時候,看見異議人沿途蛇行,並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由於高速公路是封閉性道路,異議人此種行為會危害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以是屬於危險駕駛的行為;(當天車流量如何?)蠻大的,因為隔天是雙十節,所以車流量蠻大的,行車一般要有安全距離,結果異議人將人家的安全距離當成他變換車道的空間,以此來擺脫警車的尾隨;(車流量大,異議人的車速有無可能達到一百五十公里以上?)因為異議人一直鑽來鑽去,而且我們的測速器也確實測到他的時速為一百五十二公里,我們攔停後也有出示雷達螢幕給異議人看;(尾隨時有無開警示燈?)有,但沒有開警報器,只有到攔截下來時,才再按警報器一下,跟異議人表示我們要攔下他;(你們尾隨異議人時,異議人的時速多少?)我們沒有測;(你們本身的車速若干?)我也沒有注意;(你們在尾隨異議人的車時,異議人的車速有無達到一百五十公里?)應該有等語。證人即另位舉發員警凃朝文亦到庭結證:(請就你舉發之經過說明?)當天是十月九日雙十節前一天,南下的車流蠻大的,不過我們執勤的地點在南下一百公里處,當地由於主線車道多滙往中山高,所以車流量會比較少,一直到再往南一點,由於中山高的車量會行駛交流道接北二高行駛,那時候車流量又會再多一點,因此異議人的車速在一百公里處的時候,可以開得比較快,我們那時候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的時速為一百五十二公里,我們即開警示燈鳴笛,我並舉出指揮棒示意攔車,但異議人卻在通過我們巡邏車時加速行駛(他的車有改裝過,當時我有聽見洩壓的聲音,洩壓就是要加速的時候),異議人當時並沒有停下來,我們即尾隨上去,通過中山高滙入北二高的滙集點時,我們就開到路肩去,沿路即看見異議人在車陣中蛇行,變換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而在一百零四公里時,因前方車流量實在太大,他才沒有辦法繼續往前開,我們即將他攔下來等語;(你有無印象異議人大約蛇行幾次?)我沒有注意,因為當天是我開警車,不過異議人不可能僅蛇行一、二次;(你們在尾隨的過程中,車流量如何?)很大,因為系統匝道滙入的車子非常多,將近一百零二公里時,六個車道僅剩三個車道,所以車流量更大了等語。該二位證人所述異議人在車陣中高速任意變換車道之情節,互核均為相符,且二位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亦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加以舉發當時已係晚間,視線較諸日間更為不佳,行車風險較高,汽車駕駛人原即應更加謹慎行駛,尤以高速公路屬高速限之封閉性道路,往來車輛之行車速度極快,若行車不慎稍生差池,極易釀成大禍,身為用路人之異議人自應深知此情。不想異議人竟無視於此,猶仍於夜間超速行駛於車陣之中,並以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間距,作為自身任意變換車道之用,不僅於駕駛道德有虧,且亦提高整體行車風險,異議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灼然。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存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影帶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係偶發性之違規行為,其發生難以預期,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相片或錄影存證,由證人林孝彥、凃朝文警員之上開證詞及上開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行車狀況,仍足以認定異議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因超速及任意變換車道,分別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均經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等情,固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凃朝文當庭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超速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不當然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否為危險駕駛行為,仍需就違規當時之路況、違規行為之態樣、車流量等客觀情狀加以綜合考量,其與超速或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一事二罰」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固非無據;惟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其他方式駕車者,尚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漏未諭知,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審酌上開違規情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至異議人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一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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