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詎料,被告至96年10月23日止,尚餘消費帳款770,949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