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桃園縣平鎮市鎮333-3、33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利,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詎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95年度第16次會議決議,認定再審被告之前手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地係同時出售與同一人及地政機關錯誤記載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地號之事實,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本件依再審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伊父興建,納稅義務人為伊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為再審原告之母,而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之基地原即登記為再審原告之母所有,則系爭房屋使用坐落之土地顯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嗣縱僅將其中之系爭房屋出售,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認再審被告之前手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應屬有權占有;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機關課稅行政上措施,不能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屬之認定,然再審被告之前手既非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應認其前手係自再審原告之父、母合法取得系爭房屋。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再審原告之父、母即負有使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 張桂生 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為 張良 及 張胡秀妹 之繼承人,自亦繼承此義務,是其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會議決議,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至登記地號錯誤如何更正,屬另一問題等情,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且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