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陳昌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自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案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力償還,惟並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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