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許峻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柏壽 (原名 林皆得 )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
月13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3日99年
度司促字第28699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只知債務人林柏壽(原名林
皆得)現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股東負責人,無其身分證字號
,於戶政機關查詢因同名者眾多,故無法查調戶籍謄本,請
發文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該公司申登資料,請求撤銷駁回裁定
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柏壽(原名林皆得)依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並未釋明林柏壽與林皆得間是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4日裁定限期7日內
命聲明異議人補正林柏壽(原名林皆得)之戶籍謄本,該補
正裁定已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99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稱不知相對人之身分
證字號,於戶政機關查詢因同名者眾多,故無法查調戶籍謄
本,請發文經濟部商業司調閱永大工程無限公司申登資料云
云,惟已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之後
。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