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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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巷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0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鴻基企業社所有,而當時由訴外人 劉康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2,384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材料費為107,918元,工資為84,466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0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鴻基企業社所有,而當時由訴外人劉康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192,
384元修繕,其中零件材料費為107,918元,工資為84,466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92,384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為107,918元,工資為84,466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至10頁、第15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7年5月(即民國96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6年9月2日止,已使用3月又17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07,91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07,918元,其折舊額為13,274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107,918元×0.369×4÷12=13,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94,644元(107,918元-13,274元=94,644元),加上工資84,466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9,110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9,
110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79,110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