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宇○○
亥○○○
號未○○午○○
31巷酉○○○申○○○宙○○○
22號壬○○
號丙○○○
巷5弄甲○○○
號庚○○
號己○○
號6樓癸○○
11樓戊○○
31巷乙○○天○○地○○辛○○○寅○○子○○
之2號丑○○
6號卯○○
之4號辰○○巳○○
之1號戌○○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申○○○、宙○○○、壬○○、丙○○○、甲○○○、庚○○、己○○、癸○○、戊○○、乙○○、天○○、地○○、辛○○○、寅○○、子○○、丑○○、卯○○、辰○○、巳○○、戌○○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秀粦 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一0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一0二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四一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六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宇○○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七0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八七0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七0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亥○○○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四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宙○○○、壬○○、丙○○○、甲○○○、庚○○、己○○、癸○○、戊○○、乙○○、天○○、地○○、辛○○○、寅○○、子○○、丑○○、卯○○、辰○○、巳○○、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5人中,除被告宇○○、壬○○、庚○○、己○○、戊○○5人外,其餘被告亥○○○等2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1023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然其中共有人楊秀粦業於民國83年2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楊秀粦之繼承人即被告申○○○、宙○○○、壬○○、丙○○○、甲○○○、庚○○、己○○、癸○○、戊○○、乙○○、天○○、地○○、辛○○○、寅○○、子○○、丑○○、卯○○、辰○○、巳○○、戌○○等20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均未就楊秀粦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命楊秀粦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㈢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17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611平方公尺由被告宇○○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由被告亥○○○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由楊秀粦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申○○○、宙○○○、壬○○、丙○○○、甲○○○、庚○○、己○○、癸○○、戊○○、乙○○、天○○、地○○、辛○○○、寅○○、子○○、丑○○、卯○○、辰○○、巳○○、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宇○○、酉○○○、申○○○、宙○○○、壬○○、丙○○○、甲○○○、庚○○、己○○、戊○○等人均曾到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然其中共有人楊秀粦業於83年2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楊秀粦之繼承人即被告申○○○等20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尚未就楊秀粦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楊秀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訴請法院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楊秀粦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為大片山坡地,地上多係種植樹木,並有部分建物,此有本院97年5月16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17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611平方公尺由被告宇○○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由被告亥○○○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由楊秀粦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申○○○、宙○○○、壬○○、丙○○○、甲○○○、庚○○、己○○、癸○○、戊○○、乙○○、天○○、地○○、辛○○○、寅○○、子○○、丑○○、卯○○、辰○○、巳○○、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宇○○、酉○○○、申○○○、宙○○○、壬○○、丙○○○、甲○○○、庚○○、己○○、戊○○等人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亦無任何共有人就此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而被告申○○○等20人既為原共有人楊秀粦之繼承人,應使其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楊秀粦│1/16│於民國83年2月23日死亡│├───┼───────┼─────────┼────────────┤│2│宇○○│4/16││├───┼───────┼─────────┼────────────┤│3│丁○○│3/8││├───┼───────┼─────────┼────────────┤│4│亥○○○│1/16││├───┼───────┼─────────┼────────────┤│5│未○○│1/12││├───┼───────┼─────────┼────────────┤│6│午○○│1/12││├───┼───────┼─────────┼────────────┤│7│酉○○○│1/12││└───┴───────┴─────────┴────────────┘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申○○○、 劉徐 │1/16│││ 竹枝 、壬○○、│(左列20人連帶負擔)│││丙○○○、 吳徐 ││││ 燕熊 、庚○○、││││己○○、癸○○││││、戊○○、 李玉 ││││珍、天○○、楊││││ 德水 、辛○○○││││、寅○○、黃金││││財、丑○○、黃││││ 國章 、辰○○、││││巳○○、戌○○││││││││││├───┼───────┼───────────┤│2│宇○○│4/16│├───┼───────┼───────────┤│3│丁○○│3/8│├───┼───────┼───────────┤│4│亥○○○│1/16│├───┼───────┼───────────┤│5│未○○│1/12│├───┼───────┼───────────┤│6│午○○│1/12│├───┼───────┼───────────┤│7│酉○○○│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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