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二期(九十)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二張(票號:MH○○○五一四、MH○○○五一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票號:MJ○○○六一四),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息票各附六~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0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60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6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