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91號聲明人甲○○
乙○○丙○○戊○○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己○○○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丙○○、戊○○、丁○○係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7年5月15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孫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子女共有辛○○、庚○○、 蔡昆治 、 蔡昆仲 4人,除辛○○、庚○○已同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長男蔡昆治、次男蔡昆仲2人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權,則親等較遠之本件聲明人甲○○、乙○○、丙○○、戊○○、丁○○則非屬繼承人,是渠等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