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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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號碼:A九一一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承受原債權人之資產負債後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5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399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99號擔保提存卷查證屬實,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