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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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7年7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前開規定係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自須於應到案日期15日以前即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以為保障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送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6日11時43分許,行經台13線52.6公里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異議人表示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通知單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於違規行為3個月內已知悉或收受送達,故原舉發單位依法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失所據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2月6日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13線52.6公里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經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80公里,超速20公里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再據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6年9月26日,有效期限97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該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之住所,早於95年12月11日起,即由雲林縣
斗六市○○○街○○巷○○號遷入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現址,舉發機關卻仍以異議人之舊址為送達,且寄存於雲林縣斗六西平路郵局,未為合法送達云云。查異議人自95年12月11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迄今並未變更,而異議人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資料仍為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變更戶籍無訛。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以郵務送達,經雲林縣斗六市郵局郵務士寄送至異議人住所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97年
3月6日依規定寄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有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此時舉發單位應本於其職權,透過戶籍查詢之方式探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是否變更而另行送達,惟舉發機關未盡調查之責而逕對「車籍地」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固有瑕疵,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亦知其送達有如上瑕疵,逕依最低額裁罰異議人,準此,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審酌司法及行政資源之適度運用與避免耗費,本件既未因送達地址有誤而加重異議人之裁罰,此部分並未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該部分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
㈢異議人復辯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時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裁罰期限3個月,故應予異議人免罰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車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舉發機關於97年2月27日掣單逕行舉發,原應到案日期為97年4月4日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經核本件之舉發時間,係在97年2月6日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即掣單完成舉發,且應到案日期為97年4月4日,足認原舉發機關係於前揭法定舉發時效期間內,依法完成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無訛,是以本件舉發行為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對此部分之異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